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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023-03-07 14:42 咸安区融媒体中心  

2022年,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围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紧盯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出重拳、下猛药,查办了一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现选取十个典型案例集中曝光,达到曝光一个案例、警示一批违法企业、净化一个监管领域的目的,实现立规矩、儆效尤的效果,促进市场主体存戒惧、知敬畏、守规矩,提升守法诚信经营意识和水平。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咸宁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2021年10月11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咸宁市淦河大道86号(香吾小区)的咸宁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店墙上悬挂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三楼手术室呼吸机上见桂龙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生产批号:20190308,生产日期:20190308,失效日期:20210307)两袋,其外包装见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10711号,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62560521,技术要求编号:苏械注准20162560521;在三楼急救室急救车内见精卫透明伤口敷料(批号:19030635,生产日期:190306,有效期至20210305)两袋,其外包装见生产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10409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42640475,产品标准编号:YZB/苏1535-2014,有效期:自灭菌之日起,有效期限二年。上述产品均已超过产品使用日期。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经营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桂龙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生产批号:20190308)2袋和精卫透明伤口敷料(批号:19030635)2袋;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案例二:高新温泉某火锅店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案

2020年10月12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高新温泉某火锅店实施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花边圆平盘、长方型平盘、青圆盘、花边白盘、白圆盘,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咸安市监责改字〔2020〕35号)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18),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2021年11月25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实施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杯子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大肠菌群的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咸宁市某纯净水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年10月26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咸宁市某纯净水厂2021年10月24日生产的“某纯净水”桶装水(净含量:17L/桶)检验。2021年12月1日,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编号ACWH01-2110W2T11819),报告显示:水中的耗氧量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49850元;

合计罚没款50000元。

案例四:咸安区某镇农业服务中心销售不合格的复合化肥案

2022年4月7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抽检咸安区某镇农业服务中心销售的复合化肥检验报告及抽检单各一份。该复合化肥检验报告编号为No:EZ2203006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7日15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在当事人门店库房内检查出115包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复合化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经营的115包抽检不合格的复合化肥,进行了查封(详见咸安市监强制〔2022〕52号)。

当事人所销售的复合化肥被抽检为不合格,属于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75元;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7500元。

合计罚没金额为8775元。           

案例五:咸安区某液化气站对未经检验的气瓶进行充装案

2022年1月25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咸安区某液化气站进行日常检查时,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当事人用于运输的三轮摩托车内发现1瓶液化石油气瓶(已灌装完毕),上述气瓶是由宝城百纳压力容器制造公司生产,瓶身标注有:“百纳 液化石油气 太平洋保险 已办保险 2015.05-2023.04”,罐身未见有定期检验标志,当事人现场也未能提供任何合格资质文件,执法人员对上述1瓶气瓶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属于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咸宁市某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案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1日对咸宁市某学校进行价格收费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该校在2021秋学期中向学生收取了“三环五步”培训教程费。经查,当事人在2021秋季学期开始向该校七年级(1)(2)班开展了“三环五步”培训课程,上课时间为正常的生物课和数学课上,两个班105名学生全部参加,每个学生的费用为150元,但有5名学生因家庭困难,当事人未收取他们的培训课程费。当事人共计收取了七年级(1)班和七年级(2)班15000元。2022年4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将15000元退还给该校学生,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退款的规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且未发布公告查证。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湖北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

2、罚款10500元;

罚没款合计25500元。

案例七: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买卖认证证书案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认证领域专项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0日检查招投标代理公司(湖北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5家招投标公司)发现当事人在参与《湖北省烟草公司咸宁市嘉鱼营销部综合维修项目》《咸安区白鹤村综合楼工程项目》等6个项目招投标时,提交使用颁证机构为长江国际标准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三份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ICN2101921611299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ICN2101921611299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ICN21019216112988)。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上述证书,未查到当事人获得上述证书的相关信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认证证书的行为。

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咸安某文具玩具店销售侵犯2022北京冬奥会特殊标志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2年6月7日上午,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广告监管股和执法大队收到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鄂咸安检行公建〔2022〕18号),对当事人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冰墩墩形状的不倒翁280个,在其正面有北京2022年冬奥会徽标,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和“BEIJING2022”等图样;摆放有熊猫样式钥匙扣17个,钥匙扣绳上有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和“BEIJING2022”等图样。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助途径后,依法对上述涉案产品予以扣押。

当事人经营销售侵犯2022北京冬奥会特殊标志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规定。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产品冰墩墩形状不倒翁50个、钥匙扣17个;2.罚款:5000元。

案例九:武汉金瑞鑫石油有限公司咸安区某加油站销售不合格的车用汽油案

2022年7月5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抽检的武汉金瑞鑫石油有限公司咸安区某加油站的检验报告及抽检单各一份。该检测报告编号为No:EZ2205020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研究法辛烷值(RON)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依据湖北省车用汽油和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7月5日16点,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依法下达了咸安市监马询〔2022〕20号询问通知书。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车用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419元;

2、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8499元。

合计罚没金额为24918元。

案例十:湖北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2022年3月31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信,举报当事人销售的麝香保心丸(批号:210615,生产厂家:上海和黄药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进购记录、销售票据和处方,怀疑此药来源不明。2022年4月1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无麝香保心丸,现场不能提供麝香保心丸的随货同行单,可以提供入库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2022年4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麝香保心丸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供应商为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据编号:0000090821)及供应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2022年4月25日,本局收到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咸安行复答字〔2022〕6号),举报人认为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系伪造。后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确系伪造。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5月26日,当事人从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购进货值金额为44457.9元的药品,违法所得为35044.7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阿卡波糖片、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等28个品种药品(具体见扣押物品清单);2、没收违法所得35044.75元;3、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85044.75元。

(来源: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编辑:董盈 责编:聂国力)


2022年,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围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紧盯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出重拳、下猛药,查办了一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现选取十个典型案例集中曝光,达到曝光一个案例、警示一批违法企业、净化一个监管领域的目的,实现立规矩、儆效尤的效果,促进市场主体存戒惧、知敬畏、守规矩,提升守法诚信经营意识和水平。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咸宁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2021年10月11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咸宁市淦河大道86号(香吾小区)的咸宁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店墙上悬挂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店三楼手术室呼吸机上见桂龙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生产批号:20190308,生产日期:20190308,失效日期:20210307)两袋,其外包装见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10711号,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62560521,技术要求编号:苏械注准20162560521;在三楼急救室急救车内见精卫透明伤口敷料(批号:19030635,生产日期:190306,有效期至20210305)两袋,其外包装见生产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10409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42640475,产品标准编号:YZB/苏1535-2014,有效期:自灭菌之日起,有效期限二年。上述产品均已超过产品使用日期。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经营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桂龙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生产批号:20190308)2袋和精卫透明伤口敷料(批号:19030635)2袋;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案例二:高新温泉某火锅店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案

2020年10月12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高新温泉某火锅店实施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花边圆平盘、长方型平盘、青圆盘、花边白盘、白圆盘,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咸宁市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咸安市监责改字〔2020〕35号)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18),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2021年11月25日,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实施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杯子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大肠菌群的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咸宁市某纯净水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年10月26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咸宁市某纯净水厂2021年10月24日生产的“某纯净水”桶装水(净含量:17L/桶)检验。2021年12月1日,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编号ACWH01-2110W2T11819),报告显示:水中的耗氧量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49850元;

合计罚没款50000元。

案例四:咸安区某镇农业服务中心销售不合格的复合化肥案

2022年4月7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抽检咸安区某镇农业服务中心销售的复合化肥检验报告及抽检单各一份。该复合化肥检验报告编号为No:EZ2203006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7日15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在当事人门店库房内检查出115包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复合化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经营的115包抽检不合格的复合化肥,进行了查封(详见咸安市监强制〔2022〕52号)。

当事人所销售的复合化肥被抽检为不合格,属于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75元;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7500元。

合计罚没金额为8775元。           

案例五:咸安区某液化气站对未经检验的气瓶进行充装案

2022年1月25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咸安区某液化气站进行日常检查时,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当事人用于运输的三轮摩托车内发现1瓶液化石油气瓶(已灌装完毕),上述气瓶是由宝城百纳压力容器制造公司生产,瓶身标注有:“百纳 液化石油气 太平洋保险 已办保险 2015.05-2023.04”,罐身未见有定期检验标志,当事人现场也未能提供任何合格资质文件,执法人员对上述1瓶气瓶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属于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咸宁市某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案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1日对咸宁市某学校进行价格收费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该校在2021秋学期中向学生收取了“三环五步”培训教程费。经查,当事人在2021秋季学期开始向该校七年级(1)(2)班开展了“三环五步”培训课程,上课时间为正常的生物课和数学课上,两个班105名学生全部参加,每个学生的费用为150元,但有5名学生因家庭困难,当事人未收取他们的培训课程费。当事人共计收取了七年级(1)班和七年级(2)班15000元。2022年4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将15000元退还给该校学生,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退款的规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且未发布公告查证。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湖北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

2、罚款10500元;

罚没款合计25500元。

案例七: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买卖认证证书案

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认证领域专项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0日检查招投标代理公司(湖北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5家招投标公司)发现当事人在参与《湖北省烟草公司咸宁市嘉鱼营销部综合维修项目》《咸安区白鹤村综合楼工程项目》等6个项目招投标时,提交使用颁证机构为长江国际标准检测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三份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ICN2101921611299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ICN2101921611299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ICN21019216112988)。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上述证书,未查到当事人获得上述证书的相关信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认证证书的行为。

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咸安某文具玩具店销售侵犯2022北京冬奥会特殊标志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2年6月7日上午,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广告监管股和执法大队收到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鄂咸安检行公建〔2022〕18号),对当事人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其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冰墩墩形状的不倒翁280个,在其正面有北京2022年冬奥会徽标,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和“BEIJING2022”等图样;摆放有熊猫样式钥匙扣17个,钥匙扣绳上有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和“BEIJING2022”等图样。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助途径后,依法对上述涉案产品予以扣押。

当事人经营销售侵犯2022北京冬奥会特殊标志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规定。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产品冰墩墩形状不倒翁50个、钥匙扣17个;2.罚款:5000元。

案例九:武汉金瑞鑫石油有限公司咸安区某加油站销售不合格的车用汽油案

2022年7月5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抽检的武汉金瑞鑫石油有限公司咸安区某加油站的检验报告及抽检单各一份。该检测报告编号为No:EZ2205020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研究法辛烷值(RON)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依据湖北省车用汽油和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7月5日16点,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依法下达了咸安市监马询〔2022〕20号询问通知书。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车用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419元;

2、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8499元。

合计罚没金额为24918元。

案例十:湖北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2022年3月31日,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信,举报当事人销售的麝香保心丸(批号:210615,生产厂家:上海和黄药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进购记录、销售票据和处方,怀疑此药来源不明。2022年4月1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无麝香保心丸,现场不能提供麝香保心丸的随货同行单,可以提供入库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2022年4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麝香保心丸的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供应商为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据编号:0000090821)及供应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2022年4月25日,本局收到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咸安行复答字〔2022〕6号),举报人认为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系伪造。后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单确系伪造。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5月26日,当事人从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购进货值金额为44457.9元的药品,违法所得为35044.7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阿卡波糖片、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等28个品种药品(具体见扣押物品清单);2、没收违法所得35044.75元;3、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85044.75元。

(来源:咸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编辑:董盈 责编:聂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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